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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出台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time: 2024-04-12 10:40:38 作者:

安徽省出台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八章四十条,分别为总则,测绘基准与测量标志,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测绘市场管理,成果管理,地理信息安全、服务与应用,法律责任,附则。该《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和管理系统,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

《条例》指出,基础测绘成果应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点、电力、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条例》强调,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不得刊登广告。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专题地图的,应当根据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车站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违反规定编制行政区域地图、导航电子地图或者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专题地图收取标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地理信息服务与应用,加快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维护地理信息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全文如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三号
《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已经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9日
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量标志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六章  地理信息安全、服务与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性、公益性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地方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量标志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和管理系统,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及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基础数据;

(四)测制、更新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全省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成果数据库和服务系统;

(六)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永久性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

(七)编制、更新省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八)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本行政区域航空航天遥感数据;

(四)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本行政区域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市县级成果数据库;

(六)编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七)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点、电力、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更新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权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国务院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四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作业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注册。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在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及不动产登记等阶段对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中标的测绘单位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事先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且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条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的,应当附具分包合同文本复印件。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对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以及冠以“安徽”“安徽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经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不得刊登广告。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专题地图的,应当根据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车站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在其他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公开主要表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地图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第六章  地理信息安全、服务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销毁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集、存储、处理、传输和应用地理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测绘航空摄影的底片、数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动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社会化应用,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工和编制多尺度、多类型的公众版测绘成果,拓展综合地理信息服务,提升在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推动测绘地理信息在政府决策、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城市治理等领域的赋能应用,促进位置服务、精准农业、平台经济、智能网联等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资金、土地、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激励机制,完善地理信息产业布局,优化产业发展环境,引导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鼓励测绘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创新,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丰富测绘地理信息高附加值产品的供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采集、处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支持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开发基于时空大数据的即需即供、主动服务、个性服务新模式,打造智慧便民生活圈,拓展购物消费、居家生活、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等数字化应用场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数字地图、导航定位、遥感、实景三维等地理信息数据与现代物流、共享经济、低空经济、智慧出行等新产业融合,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编制行政区域地图、导航电子地图或者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专题地图收取标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